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二年国库券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二年国库券条例
 (一九八二年一月八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二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公布)

 第一条 为了调整和发展国民经济, 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 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确定发行一九八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 国营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富裕社队;城乡人民个人。
 第三条 国库券每年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 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
交款期限,单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四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年息定为百分之四;个人购买的,年息定为百分之八。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国库券。国库券票面额,分为一元、五元、十元、五十元、一百元和一千元六种。
 第六条 国库券的还本付息,自发行后的第六年起办理。个人购买的,一次抽签,按发行额分五年作五次偿还,每次偿还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单位购买的,不举行抽签,按单位购买总额平均分五年作五次偿还。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