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凡属于通用工艺、环保、安全以及企业节能措施等方面的新技术,必须进行公开交流和推广。国家对于发展和取得的这些新技术的企、事业单位、给予一定奖励,以资鼓励。拥有这些新技术的企、事业单位、不得进行技术保密,不应要求有偿转让。
2.派遣出国学习、考察取得的技术和资料,应无保留地向组织汇报交有关部门,并应无偿地向机械定点企(事)业推荐、交流。任何人不得垄断或阻碍交流。
3.凡主要由国家拨款取得的科研成果或主要由国家投资引进的新技术(包括从国外购进设备的测绘仿制),企业或科研单位不能要求有偿转让,应由国家有关部门实行有计划地转让或推广,受让方只支付资料工本费。
四、 技术有偿转让的作价原则和依据。
必须发扬社会主义协作风格,贯彻社会主义等价交换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政策、技术的复杂程度,在照顾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宜低不宜高,更不允许高于从国外引进同类技术的转让费。
1.凡国内研制的科研成果,实行有偿转让时可结合该项技术经济效益、科研试制成本和适当的利润,为作价的主要依据。
2.凡引进国外新技术进行有偿转让时,可参照出让方对该项引进技术支付的费用和部分或全部消化掌握费用,为作价的主要依据。
3.技术转让的具体价格,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在合同中确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如双方发生争执不得解决时,主管部门应负责调解和仲裁。
费用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一般可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受让方支付一次性费用;一种是根据转让的技术,在一定期间内取得的经济效果,按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给出让方。一次性费用的金额或利润提成的期限、比例都应在合同中载明。
五、 技术转让费用的支付渠道。
按财政部、国家科委的规定受让方支付一次性转让费,在企业管理费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以作为待扣经费用,分期摊入成本;按受让方利润一定比例分成的,由受让方在采用新技术所增的利润中支付。
六、 技术有偿转让采取双方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
对于转让技术的具体内容、价格、费用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实施办法、经济损失赔偿以及是否可向第三方转让等,均应用明确具体的条款加以规定,双方共同遵守,有偿技术转让合同的有效期,凡国内科研成果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引进国外新技术,按双方签订合同执行。
七、 企业所得技术转让费,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的可不上缴,超过五万元以上部分企业单位留用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上缴国家。为了鼓励向三线地区转让技术,企业所得技术转让费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可不上缴,超过十万元的部分五·五分成。事业单位出让方所得的技术转让费,作为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处理。出让方所得的技术转让费,应用于技术研究开发,以资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