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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

第一章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三条 保险金额最低为壹千元,最高为五千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一、 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二、 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三、 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四、 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二、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三、 战争或军事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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