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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身保险条款

团体人身保险条款
 (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

第一章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年满十六周岁到六十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三条 保险金额每人最低为壹千元,最高为三千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为死亡、残废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疾病或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一、 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二、 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三、 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四、 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二至四款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领取保险金后,又因其他原因死亡,保险公司仍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但在确定残废后的一百八十天内由于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公司只给付保险金的差额。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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