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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1996年4月1日)废止

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准 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发布)

 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第三章的规定, 特制定本细则。
 二、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收到由外国和港澳等地区汇入的外汇,必须结售给中国银行;对每笔人民币三千元(含三千元)以上的大额汇款,允许留存10%的外汇。
  上述结售给中国银行所得的人民币,都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三、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华侨在回国定居前、港澳同胞在回乡定居前存放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外汇 , 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和回国、回乡定居后,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继承财产所得外汇,委托中国银行调回境内的,允许留存30%的外汇;其余70%在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 , 委托中国银行调入其存放在境外的外汇或者调入其继承境外财产所得外汇,留存比例比照上款办理。
 四、 华侨、港澳同胞等在回国或者回乡定居时,携入或者汇入的外汇,在入境后两个月内向银行申请,允许留存30%的外汇;其余70%在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上述携入外汇的留存申请,须提供海关申报单才能办理。
 五、 国家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工作人员公毕返回,必须将属于个人的工资、津贴等剩余的外汇及时汇回或者携回境内, 不得存放境外; 凭我驻外机构证明,允许个人留存。
 六、 国家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学习的留学生、实习生、研究生、学者、教师、教练和其他人员, 在境外期间收入外汇的剩余部分, 在返回时,必须及时汇回或者携回境内,不得存放境外;其中属于个人应得的外汇,凭我驻外机构证明,允许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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