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领取保险金后,如果生存到保险单满期或在保险单证有效期间身故,保险公司仍给付保险金额全数,并不扣除过去所给付的保险金。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七条 保险公司对于下列情况不负身故或伤残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可按本条款第十五条款规定付给退保金:
一、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投保条件有隐或欺骗事情;
二、 由于被保险人自杀、犯罪行为,或由于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的死亡或残废;
三、 由于战争或军事行动所致的死亡或残废。
第六章 保险金额 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按份数计算。每一份保险费不分年龄和期限,每月都是人民币一元,每份保险金额,按投保时不同年龄和投保的年期,分别规定如附表。
每一被保险人可以投保一份或多份,但总保险金额以人民币三千元为限。
第七章 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交付
第九条 投保单为保险单证的组成部分。投保人要按照规定格式填写投保单,据实填明投保年龄和健康情况。被保险人误报年龄,必须随时申请更正。在发生保险事件时,如果查明年龄不实,保险公司仅按真实年龄给付应得的保险金。如果投保时真实年龄已超过规定承保年龄限度,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仅退还其已交的保险费。
第十条 被保险人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也可以中途申请更换受益人。更换受益人须经保险公司批注后生效。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 保险单证从起保当月的一日起期。但须在被保险人交付第一次保险费后,保险才开始生效。以后各月的保险费都应在当月份内交付,保险公司没有催告义务。
第八章 失效 复效 借款 退保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如果在规定期间没有交付保险费,保险单就失去效力,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在保险单失效后两年内,如果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并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可以申请复效,经保险公司同意并由被保险人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后,保险单即恢复生效。
第十四条 保险费已交满二足年以上,并且保险期已满二足年的,被保险人如有急需,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申请借款。但所借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证上规定退保金的90%。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时一并结算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