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甲种)
(1981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
第一章 投保条件
第一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到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劳动和工作条件的人,均可参加本保险。
第二条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是在被保险人同意下,由其配偶、直系亲属和有抚养关系的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即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三条 保险期限规定为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四种,但保险单满期时的年龄最高以七十周岁为限。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保险期限。保险期限选定后,中途不能改变。五年期保险仅适用于年龄为六十一周岁至六十五周岁的人。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属“两全”储蓄性质。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满期,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身故或因意外伤害事件而致身故或残废,保险公司均负有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的责任。
第四章 保险金给付
第五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事件或保险期满时,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一、 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给付保险金全数。
二、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件而致身故,给付保险金全数。
三、 因意外伤害事件而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给付保险金全数。保险单证继续有效,并从确定发生保险事件的次月起,保险费全数免交。
四、 因意外伤害事件而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付给保险金半数。保险单证继续有效,并从确定发生保险事件的次月起,保险费半数免交。
五、 因意外伤害事件造成上述三、四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均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但最高以保险金额的全数为限。保险单证继续有效。给付金达到保险金额30%至50%的,从确定发生保险事件的次月起,保险费半数免交;不足30%的,保险费仍由被保险人继续全数照交;超过50%的,保险费全数免交。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证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件,保险公司均按第五条三、四、五款规定分别给付险金,但此项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如果因意外伤害而致残废,并由于同一原因而致死亡的,保险公司只负死亡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