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外国企业缴纳所得税, 按年计算,分季预缴。 每季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八条 外国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第九条 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
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法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条 外国企业依法开业、停业,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
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取得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也免征所得税。
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家银行的存款和按照一般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应当缴纳所得税;但是,中国国家银行在对方国内的存款、贷款利息所得不缴纳所得税的,可以相应给予免税。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 外国企业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
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的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