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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发布日期:1991年4月9日 实施日期:1991年7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三号公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都按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本法所称外国企业 ,除第十一条另有规定者外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独立经营或者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
 第二条 外国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三条 外国企业的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超额累进计算,税率如下:
  全年所得额不超过二十五万元的,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全年所得额超过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五;
  全年所得额超过五十万元至七十五万元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三十;
  全年所得额超过七十五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五;
  全年所得额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四十。
 第四条 外国企业按照前条规定缴纳所得税的同时,应当另按应纳税的所得额缴纳百分之十的地方所得税。
  对生产规模小,利润低,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外国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按前款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财政部批准,还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所得税。
 第六条 外国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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