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
《公约》第
四十条声明:为执行判决债务而获得的附属于债务人设备的利益为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
三、对
《公约》第
四十三条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
《公约》第
四十三条,其中适用第1款和第2款第(a)项的条件是当事方选定的缔约国法院为与协议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四、对
《公约》第
五十条第1款声明:
《公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内交易。
五、对
《公约》第
五十三条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各航空公司总部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
《公约》所涉及的航空器设备租赁纠纷具有管辖权。
六、对
《公约》第
五十四条第1款声明:用于担保的标的物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担保权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租该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