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调解员可以在调解中,提出解决争议的具体建议,供当事人考虑接受。
第十九条 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进行调解或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即应停止调解程序。
第二十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如能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员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由当事人和调解员在调解书上签字。调解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1)调解成功者,自当事人和调解员在调解书上签字完毕之日起终止;或
(2)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而以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或
(3)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可以一起或单独与各方当事人一起或单独会见或联系。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向一方当事人了解到的情况,可以透露也可以不透露给他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提供情况而附有特定的保密条件时,调解员不得向他方当事人透露。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真诚地同调解员合作,尤其应按照调解员的要求,提交资料和证据,并出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和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必须对与调解实体和调解程序有关的一切事宜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保证在进行调解程序的期间内,不提起仲裁程序或司法程序,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如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等必须通过仲裁程序或司法程序保护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意见和建议作为其申辩或答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调解员可以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被指定为仲裁员,当事人不同意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