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办法》中若干条款的执行意见
《办法》中有若干条款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现对具体执行意见明确如下:
(一)保税核查证件使用
《办法》第
四条规定,核查人员实施核查时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核查证”,向管理相对人表明保税核查人员身份及其实施核查行为的资格。总署将于近期完成首批核查证的制发工作,请各关按照规定要求实行持证核查。
(二)“统一记账、分别核算”的内涵
《办法》第
六条规定“被核查人应当对保税货物和非保税货物统一记账、分别核算”。即被核查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记账规则的规定记账,同时,对保税货物应当设置单独会计科目记账并进行会计核算,以区别于非保税货物。
(三)核查的事前通知
《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海关实施核查前,应当通知被核查人”。考虑到保税核查更偏重于日常监管,各关的具体核查范围差别较大,且核查实践中的巡查具有即时执行的特点,在核查实质实施之前通知即可;通知的方式可包括书面通知、电话通知或当面口头通知等。
(四)保税物流核查时间范围
《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了保税物流核查的时间范围,没有明确涵盖货物在途时间。考虑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允许集中申报的现状,仍以货物进出卡口作为核查时间的起止点。各关保税监管部门在执行中要注意掌握整个保税货物流转过程中的风险,可通过与监管、稽查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形成合力,既要给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守法企业提供保税货物进出的便捷,又要有效防范并控制核查时间节点外因监管缺失给不法企业以可乘之机,造成违规、违法情事的发生。
(五)关于核查记录和核查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