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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印发《关于当前在对台文化交流中妥善处理版权问题的报告》和《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七)对大陆出版台湾同胞的作品的版权保护,我们起草了《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送审稿),随报告送上,请审定。
  (八)其他文化产品的对台版权贸易如何管理,将由国家版权局与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等有关主管部门参照上述原则另行研究安排。
  版权问题相当复杂,加之对台关系在政治上非常敏感,各有关单位在处理对台版权时务必慎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处])要对所在地区的这项工作加强指导和管理,要注意总结经验,改进工作。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以上报告,如经批准,将由国家版权局发给有关单位执行,但不公布。《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在必要时可以公布。
  当否,请批示。


  附二:国家版权局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26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关于“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的规定,为保护台湾同胞作品的版权,促进大陆与台湾之间的文化交流,对大陆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的版权问题,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台湾同胞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章,享有与大陆作者同样的版权。
 二、凡大陆发表、转载、重印、翻译或改编出版台湾同胞的作品,均需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授权,并签订版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出版者应将此类合同报国家版权局登记审核。
 三、经授权后的出版者出版台湾同胞作品,应按文化部1984年颁布的《书籍稿酬试行规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和赠送样书;报酬均以人民币支付。
 四、台湾同胞向大陆转让版权或授权许可使用作品,可以自行办理,亦可委托亲友或代理人办理。可以直接同出版者联系,亦可同版权代理机构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联系。
 五、受台湾同胞委托,为其办理向大陆转让版权或授权许可使用作品的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过公证的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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