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民航发[2008]3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民航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提高行政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航行政机关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民航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航行政机关(包括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监管办)在履行民航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和方式,主动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向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民航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主管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事宜。
第六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监管办应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和制度,明确指定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本级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时,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和民航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后发布,保证发布政府信息的准确一致。
第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