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置完善、清晰、醒目的标识系统。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筑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消防设施的配置应遵守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供电设施应安全可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宜采用双回路供电。电源装配容量应满足现有设备及近期的增容量。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放射科、功能检查科、检验科等用房应设置通风设施,有条件的宜设置空调。配餐、消毒、卫生间等用房应设置通风设施,未设外窗的房间应设置通风设施。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使用特点和需求,有条件的设置相适应的信息系统、通讯系统和安全技术防护系统。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要建筑物内,排水管道应采取防堵塞、防渗漏、防腐蚀措施;应设置管道井,主要管道沟应便于维修和通风,应采取防水措施。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给水应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医疗区污水的水质应满足《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关于医院污水排放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污物处理应满足《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分类、归集、存放与处置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六章 医疗设备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备配备,应符合
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卫医发[2006]240号)规定。同时可根据发展需要,增加康复理疗、儿童保健、妇女保健相应的设备。
第七章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第四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投资估算,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编制。在评估或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房屋平均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可参照建设地区相同建筑等级标准和结构形式住宅平均建安造价的1.5-2倍确定。有特殊功能要求的建筑物,其建安工程造价可按实际情况适当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