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产品编号(升降机)
│ │
│ └───发证部门编号(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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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标记
第二十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升降机均应在该产品的显著位置上和产品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标记。
第二十一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1.产品质量严重下降达不到本细则要求者;
2.因复查和抽查不合格者,限期整顿,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仍不合格者;
3.企业宣布破产或转产后,注销并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4.国家已公布淘汰或决定停止生产的产品;
5.因产品质量造成一起重大人身、设备事故者。
第二十二条 检测单位是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管许发(1989)40号文批准的建设部建筑与城建机械产品监督检测中心及中国建筑科学院建筑机械化研究所。
第二十三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和发放许可证的各级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部管理办法》附件五“工作人员守则”的规定(见附件4)。
第二十四条 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得生产、各级主管部门不得安排生产和销售,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的提供生产资金并应贯彻执行国家经委经质〔1987〕180号文《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精神。
第二十五条 根据
《试行条例》第
十一条及
《管理办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凡申请升降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建设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缴纳生产许可证费用(收费办法见附件5)。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检查有异议时,可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复审;复审无效时,可提请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