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投资损失;
(二)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诉讼;
(三)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四)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由于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被实施强制监管措施或者申请破产保护;
(五)母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六)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七)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按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当同时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频率。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状况。
第四章 偿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都应当纳入公司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包括:
(一)资产管理;
(二)负债管理;
(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资本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资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