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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补贴险种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专门的技术人才和相关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条款设计、风险评估、费率厘定、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可以采取自营、与地方政府联办等模式开展业务,具体模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确定。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要对投保个体严格把关,准确核实投保数量和体貌特征。凡投保个体,需打上统一标识,并以此为投保依据,切实防范道德风险。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政府部门应对经办机构的展业、承保、防疫、疾病防治、查勘定损、理赔等各项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采取以险养险等措施,支持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要从服务“三农”的全局出发,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服务工作。要充分发挥保险专业机构的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为农户提供全方位服务。要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使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等内容。要按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的方针,帮助农户防灾防损。要合理公正、公开透明、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迅速及时地做好理赔工作。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开展养殖业保险业务应量力而行,要积极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分散经营风险,确保养殖业保险工作稳步推进、健康持续发展。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报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就上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向财政部做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投保数量、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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