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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四、关于以资金形式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问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管理,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其探矿权价款在500万元以下、采矿权价款在3000万元以下的,价款原则上一次性缴清;由地方登记发证的矿业权,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次性缴清的标准,由各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
  分期缴纳价款的矿业权人,应在价款评估备案后两个月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和分期缴款方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分期缴纳价款的期限、金额等进行审核后,发出“缴款通知书”。
  分期缴纳价款的矿业权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为本期应缴纳价款的本金,计费期限为延期缴纳的天数,费率按缴款当日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对于分期缴纳价款期限内矿业权人提前缴款的,计费期限按实际延期缴纳的天数计算。矿业权人缴纳的资金占用费,参照矿业权价款进行管理,实行中央与地方2∶8分成。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矿业权人的申请、核准的分期缴款方案及本年度缴纳矿业权价款的凭证,办理矿业权的审批登记工作。凡未按核准的分期缴款方案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的,一律不得办理登记发证和年检手续。实行分期缴款的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必须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缴清全部的探矿权价款;实行分期缴款的矿业权人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应当缴清剩余的矿业权价款后才可办理转让手续。
  五、关于以折股形式缴纳矿业权价款问题。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权限办理以折股形式缴纳矿业权价款审批事宜。其中: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按程序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审批;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核实中央、地方出资比例的基础上,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审核确认后按程序分别审批;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按程序报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
  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以折股形式缴纳价款的矿业权出资情况的核实,具体核实工作可委托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六、关于由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后缴纳价款问题。取得国家出资勘查矿产地的探矿权已转为采矿权,既未缴纳探矿权价款,也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应缴纳采矿权价款。对本应设置采矿权却设置了探矿权的,应缴纳采矿权价款,已缴纳过探矿权价款的,可从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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