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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行政复议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国家邮政局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国家邮政局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没收违法所得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邮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国家邮政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国家邮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理由、依据;
  (三)被申请人的答复及理由、依据;
  (四)国家邮政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及其法律依据;
  (六)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权利及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国家邮政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国家邮政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邮政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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