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面申请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并当场交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按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国家邮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邮政局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国家邮政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受理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四)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规定,但是不属于国家邮政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国家邮政局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