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邮政局行政复议暂行规定
(2008年2月14日)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
《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邮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邮政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邮政局政策法规司是国家邮政局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向国家邮政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办理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家邮政局报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国家邮政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