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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印发《<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审理涉及残疾人的案件,应当尽量减少残疾人的往返,基层人民法庭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于涉及残疾人的案件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当即调解、当庭结案,减少残疾人诉讼拖累,降低残疾人的诉讼成本。对于有需求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法院免费提供盲文、大字体的判决书。
  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对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向相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其加以纠正。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自审查完毕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残疾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残疾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各级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残疾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盲、聋、哑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残疾人因为经济困难没有聘请代理人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二)人民检察院
  各级检察机关要深入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提供有效法律救助,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对于侵害残疾人权益的各种刑事犯罪行为,特别是侵害残疾人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侵害残疾人群体利益的案件,要加大打击力度,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向相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加以纠正。
  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残疾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从宽,尽量挽救,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审查批准逮捕残疾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至于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逮捕。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对于残疾人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实需要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残疾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采取适合其身心特点的办案方式,依法从宽处理。同时,要加强与家长、学校、残联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共同做好帮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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