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省级协会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实地检查。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暂缓检查:
(一)不履行会员义务且情节严重的;
(二)所在事务所在接受暂停执业处罚期间的;
(三)本人在接受暂停执业处罚期间的。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不予通过检查:
(一)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二)不在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三)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第十三条 每年3月31日前,省级协会应当将事务所申报的有关材料审查完毕,并在《基本情况表》及《基本情况汇总表》中签署检查意见。同时,省级协会应当认真填写《××年度撤销、注销注册人员统计表》、《××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检查情况统计表》)。
对符合任职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在其注册会计师证书上加盖“××年度任职资格检查合格”专用章,并将注册会计师证书交还其所在事务所。
对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检查意见栏中注明暂缓检查、不予通过的原因。
第十四条 省级协会应当在检查结果公告前,对于不予通过检查的注册会计师,根据《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有关规定撤销注册或注销注册,并收回其注册会计师证书。
对于本人申请不继续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申报已死亡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并收回其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五条 省级协会应当将符合任职资格、暂缓检查及撤销、注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中注协网站以及地方协会网站或地方主要报刊予以公告。
公告时,对暂缓检查及撤销、注销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注明原因;对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注明为“协会代管”。
第十六条 对暂缓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待暂缓检查的事由消除后,再按以上程序进行检查。其所在事务所或省级协会应当在《基本情况表》及《基本情况汇总表》表头空白处注明“补检”字样。对检查结果,省级协会另行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截至每年6月30日,对于无故不参加检查、不履行会员义务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截至每年9月30日,对仍不参加检查、不履行会员义务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予以公开谴责。
第十八条 事务所不为本所注册会计师申报检查的,接到注册会计师的申诉后,省级协会应当要求事务所限期申报。超过规定期限,事务所仍未申报的,省级协会应当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公开谴责。
第十九条 检查工作完毕,省级协会应当于每年的4月30日前,将本地区检查工作报告、《××年度撤销、注销注册人员统计表》、《检查情况统计表》报送财政部、中注协备案,并抄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暂缓检查人员的补检情况及表格,另行备案、抄报。
第二十一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有关检查材料应当建立档案。检查档案应保存五年。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分所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检查,适用本办法。
根据注册管理体制,事务所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分所向所在地省级协会申报检查。
分所应当及时将注册会计师接受检查的情况及检查结果向事务所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会协字[1996]4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