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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3.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

  4.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书或者决定书;

  5.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

  6.交付劳教所执行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7.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出所的在押人员,是否具备相关凭证。

  第十条 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出所人员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

  (二)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一条 发现看守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没有看守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在押人员出所的;

  (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或者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没有在一个月内交付执行的;

  (六)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交付执行的;

  (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八)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第十二条 监狱违反规定拒收看守所交付执行罪犯的,驻所检察室应当及时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建议监狱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向监狱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出所时,驻所检察室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章 羁押期限检察

  第十四条 羁押期限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执行办案换押制度是否严格,应当换押的是否及时督促办案机关换押;

  (二)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

  (三)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立即向人民检察院发出超期羁押报告书并抄送办案机关。

  第十五条 羁押期限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看守所登记和换押手续,逐一核对在押人员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及时记录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变更情况;

  (二)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信息联网,对羁押期限实行动态监督;

  (三)提示看守所及时履行羁押期限预警职责;

  (四)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本院办案部门发出《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提示函》。

  第十六条 纠正超期羁押的程序:

  (一)发现看守所没有报告超期羁押的,立即向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二)发现同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立即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发现上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及时层报上级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五日内,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仍然超期羁押的,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一节 事故检察

  第十七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在押人员脱逃;

  (二)在押人员破坏监管秩序;

  (三)在押人员群体病疫;

  (四)在押人员伤残;

  (五)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十八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驻所检察室接到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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