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八)其他违反出监规定的。
第十一条 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章 刑罚变更执行检察
第一节 减刑、假释检察
第十二条 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 监狱是否提请减刑、假释。
第十三条 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监区集体评议减刑、假释会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三)列席监狱审核拟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会议;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第十四条 发现监狱在提请减刑、假释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没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提请减刑的;
(二)对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可能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提请假释的;
(三)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提请假释的;
(四)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没有提请减刑、假释的;
(五)提请对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六)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七)提请减刑、假释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八)其他违反提请减刑、假释规定的。
第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移送的提请减刑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提请减刑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填写《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情况登记表》。所提纠正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
第十六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移送的提请假释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填写《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认为提请假释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将意见以及监狱采纳情况一并填入《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十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听证或者庭审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听证或者庭审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二节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第二十一条 对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
(二)列席监狱审核拟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
(三)向有关人员了解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患病及表现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发现监狱在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呈报保外就医罪犯所患疾病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