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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8〕417号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新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已于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515号公布施行。现就贯彻实施《处罚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正确认识实施《处罚规定》的重要意义

  新修订的《处罚规定》公布施行,增强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补充了对行业协会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加大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对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贯彻《处罚规定》的自觉性,努力保持市场价格稳定,为抑制价格总水平过快上涨,防止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的通货膨胀,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准确把握《处罚规定》的主要变化

  新修订的《处罚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变化:

  一是提高了罚款额度。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低价倾销、价格歧视及不执行法定的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30万元以下”和“40万元以下”提高为“100万元以下”;对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及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20万元以下”提高为“50万元以下”;对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10万元以下”提高为“20万元以下”;对违法经营者为个人的,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5万元以下”提高为“1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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