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机构如对年度工作计划进行重大调整,应当提前三个月另案上报。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按照《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
36条的规定,以及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在每年2月底之前向卫生部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代表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会计报表附注应当反映代表机构资金往来和开展公益活动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优先聘用我国公民作为工作人员。如国内暂缺该岗位的适当人选,可聘用具有从事该岗位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工作经历的外籍工作人员(代表机构不能聘用持外交护照的外籍人员)。代表机构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报卫生部审批并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的外籍人员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籍人员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籍人员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外籍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在内地合作开展涉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五条 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卫生部将中止作为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并通知登记管理机关。
(一)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发生变更,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
(二)代表机构有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且经过沟通无效。
第十六条 卫生部国际合作司是代表机构办理有关事项的联系单位。代表机构应有专人负责承担与卫生部的联系工作。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登记设立的基金会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