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非法所得的收入,应当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明确,分别按规定上缴国家,或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给予处分,或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二十三条 对经济处理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向作出处理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对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可接受委托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提供审计服务,其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