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报告,至少包括香港机构的注册地、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投资金额及对公司本身经营的影响;
(二)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三)商业计划书,至少包括对到香港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香港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的分析;
(四)对香港机构的管理安排,至少包括拟任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安排、对香港机构实施管理的制度和措施、风险隔离措施等;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设立机构,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后,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第六条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设立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决定6个月内有效,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批准决定有效期内到香港设立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并实施与其香港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措施,加强对香港机构的风险管理,防范由于香港机构的经营风险损害基金管理公司的正常运营。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香港机构注册登记及获得香港监管部门业务许可;
(二)作出变更、撤销香港机构决定;
(三)作出变更对香港机构的投资金额、持股比例或者香港机构股权结构决定;
(四)香港机构负责人员变更。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设立、变更或撤销香港机构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香港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