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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独立工矿区和林区职工住房整体搬迁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四)企业在城镇厂区拥有富余自用土地的,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组织搬迁的低收入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应执行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政策规定。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所需资金,全部由职工自筹解决,企业不再提供。
  (五)企业在城镇厂区没有富余自用土地或者按政策规定搬迁职工家庭属于住房困难的,企业应当积极与当地政府协商,将搬迁的低收入职工住房需求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供应计划统筹考虑,但不得违反规定为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而新征用或者新购买土地。
  五、关于整体搬迁职工住房的后续支出
  (一)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后,除用于商业经营和公益事业的情形以外,企业不得再为职工原住房支付物业管理、公益公用事业等运行、维护费用。
  (二)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后,新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以及水、电、燃气、暖气等供应,应当实行商业化经营,企业不再无偿承担其运行费用。
  (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的规定,职工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统一由个人承担;取暖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六、其他问题
  (一)企业没有统一安排搬迁事务的,可以对职工搬迁时支付的装卸搬运费予以适当补贴。搬迁补贴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作为当期损益处理。
  (二)独立工矿区和林区主体企业已经实现股权投资多元化的,其职工住房整体搬迁所需的各项支出,由企业承担,不得违反同股同权与权责一致的原则由国有股东单独承担。
  (三)企业对独立工矿区生活基地和林区棚户区职工的整体搬迁及后续安置,不得违反国家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得以扩大搬迁范围、提高补偿标准、低于当地政策规定的价格向职工出售住房等手段,侵害投资者利益。
  (四)企业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有关财务收支情况,应当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如实披露,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督。对发生的财务违规行为,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可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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