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整体搬迁职工原住房的回购及处置
(一)企业实施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的,职工原住房可以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1、已经由职工购买的住房以及职工合法自建的住房,企业予以回购。住房回购价格,结合当时出售价格和折旧系数或者职工自建成本和折旧系数确定。回购后职工作为无房户对待。
2、尚未实行房改出售的住房,居住的职工直接享受无房户的政策待遇。
(二)企业回购职工原住房后,应当向无房户职工支付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
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根据整体搬迁地就近的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改方案的标准计算,并按照《财政部关于
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第
五条的规定处理。
(三)企业回购住房的公共维修基金余额,原以售房款建立的部分,冲减回购住房的成本;原由个人在售房价款之外交纳的部分,应予退还。
(四)企业回购的以及尚未实行房改出售的职工原住房,作为待处理资产管理,并区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置:
1、不具有商业价值的,企业应当向当地政府无偿移交;无法移交的,应当予以拆除,并对原址进行土壤修复或者生态修复。移交或者拆除资产的损失以及相关支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作为当期损益处理。
2、仍具有商业价值的,企业应当通过转让、置换等多种方式,盘活资产,减少损失。
3、在生态保护等公益事业方面仍有使用价值的,企业应当转作固定资产管理。相关折旧、维护等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作为当期损益处理。
四、关于整体搬迁职工新房的购建
(一)独立工矿区生活基地和林区棚户区的企业职工,包括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在由企业回购原住房以及享受一次性住房补贴待遇后,应当自主选择新的居住地,自行购建、租赁新房。
(二)企业实施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后,以独立工矿区生活基地和林区棚户区以外的现有住房安置搬迁职工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水平出售,不再实行住房的实物分配。
(三)企业在城镇按照统一规划建设的职工住房,如属按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应当以市场价出售给搬迁职工;如属经批准按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应当以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搬迁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