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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独立工矿区和林区职工住房整体搬迁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独立工矿区和林区职工住房整体搬迁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8]33号)


  建国以来,部分国有企业按照“先生产、后生活”原则建设的独立工矿区和林区,其生活基地和棚户区存在地处偏远、缺乏城镇依托等问题,在资源枯竭、企业生产经营调整的情况下,职工生活困难问题日益突出,基本居住权利难以得到保障,需要结合工业化、城镇化进程,通过整体搬迁加以解决。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现就企业独立工矿区生活基地和林区棚户区职工住房(以下统称“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有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企业由于以下情形实施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的,适用本通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由于资源枯竭或者国家实施资源限制开发政策,企业在当地已无法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严重萎缩。
  (二)距离城镇较远,供水供电供暖、教育和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且企业承担的相关职能无法移交当地政府。
  (三)由于国家实施生态保护政策,将林区作为生态规划区,禁止或限制生产、生活。
  (四)已纳入当地政府的棚户区或者旧住宅区改造计划。
  二、关于整体搬迁的基本要求
  (一)企业实施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报投资者审议。以资本为纽带组建的企业集团,由集团公司(总部)对所属企业独立工矿区住房的整体搬迁进行统一规划,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履行国有资本监管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备案。
  (二)企业实施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应当遵循职工自愿、公开公平的原则,坚持实行货币化分配改革政策。企业应当拟定职工住房搬迁方案,包括职工原住房的回购及处置办法、每户职工家庭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及搬迁补贴、结算办法等,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向企业全体职工公示。
  (三)按照“主辅分离、生产与生活分开”的原则,企业应当鼓励职工就近从当地城镇房地产市场上自行选择购买或者租赁住房。
  (四)当地城镇房地产市场难以满足整体搬迁职工住房需求的,企业可以多渠道解决所需房源,由职工自行选择购买或者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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