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生产者接到《儿童玩具缺陷调查通知书》后,认为其产品不存在缺陷,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单位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组织专家或专家委员会对玩具生产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论证。专家或专家委员会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论证工作,并将结果上报。
缺陷调查需要检测或实验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实验室进行检测和实验。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专家或专家委员会提交的建议进行审核,确认存在缺陷的,应当向生产者发出《儿童玩具缺陷确认书》(见附件4);确认不存在缺陷的,应及时告知生产者。
缺陷调查、确认所涉及的相关资料应当妥善保存并存档。
第十三条 生产者对《儿童玩具缺陷确认书》结论有疑义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发出《儿童玩具缺陷确认书》的部门提出。
生产者要求听证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参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异议处理情况,做出确认缺陷调查结果的决定,生产者对确认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因儿童玩具缺陷造成儿童人身伤害或健康损害,且损害结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直接组织专家或专家委员会进行调查论证、委托检验等相关的缺陷调查工作,并将调查结果通知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章 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经调查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组织专家或专家委员会对儿童玩具的缺陷进行风险评估,判断风险的大小以及风险的可接受性,采取与风险等级相适应的消除缺陷措施。生产者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可以自行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风险评估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缺陷导致危害的严重程度。其中包括:
缺陷的表现形式和性质、与安全标准的差距、伤害的严重程度等。
(二)危害儿童健康和安全的可能性。其中包括:
儿童玩具使用者的年龄阶段、使用方式和环境、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数量、范围和发生缺陷的概率、发生伤害的可能性、已得到的投诉或伤害情况、缺陷出现前是否有征兆、是否有安全防护措施等。
第十八条 风险评估的基本程序包括:信息收集、风险识别、风险评定和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应根据缺陷的性质选择风险矩阵图法、专家评议法等风险评估方法。
第二十条 可以将儿童玩具缺陷的风险分为三个等级,并采取与之相适应的消除缺陷措施:
(一)严重风险。应尽快采取措施,在最短时间内尽可能通知全部用户,通过修理、更换、退货等方式,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伤害。召回完成率应达到较高的水平;
(二)中等风险。采取必要措施,如:停止销售、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发布产品安全警示等;
(三)轻微风险。对正在销售的产品可以不采取措施,生产者应在设计、生产中对产品进行改进和完善。
第五章 专家和专家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根据对缺陷调查、风险评估等工作需要及专业要求,在专家库中挑选所需数量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必要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符合专家条件,但暂未入库的专家参与调查、评估等工作。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为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被调查的儿童玩具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其对缺陷产品进行风险评估的技术结论。
第二十二条 专家库的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平,关心儿童健康、成长教育和儿童公益事业等各项工作;
(二)了解儿童玩具召回管理和产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工作要求,能够承担专家委员会成员应承担的工作内容,按照工作要求和部署,认真履行其职责;
(三)从事法律、社会科学或经济学研究、儿童心理教育研究;在儿童疾病防治;儿童玩具设计、制造、检测、认证或儿童玩具所涉及的相关专业领域工作多年,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资格;
(四)年龄在65周岁以下(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院士除外),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儿童玩具缺陷调查、风险评估等工作,无任何不良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