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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学习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通知

  节能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二)加强生产许可制度。
  节能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节能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实施生产许可制度是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的重要措施,对高耗能产品、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确保国家能源政策落到实处。
  (三)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和节能监管相结合。
  节能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要与节能监管有机结合。
  (四)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制度。
  节能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五)开展节能产品认证,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节能法第二十条规定,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节能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认证服务。
  (六)加强能源计量监督管理。
  节能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七)加强节能产品进出口监管。
  节能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进口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节能法第十九条规定,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节能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的进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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