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图书出版单位,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图书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年度核验结果,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图书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出版职业资格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图书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图书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核减中国标准书号数量;
(六)责令停止印制、发行图书;
(七)责令收回图书;
(八)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图书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图书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
出版管理条例》第
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含有《
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内容图书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