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机构应根据各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目标,确定灾难恢复所需的七个方面的资源要素:
(一)数据备份系统;
(二)备用数据处理系统;
(三)备用网络系统;
(四)备用基础设施;
(五)专业技术支持能力;
(六)运行维护管理能力;
(七)灾难恢复预案。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编写风险分析报告、业务影响分析报告、灾难恢复策略报告。灾难恢复策略经决策层审查和批准后,按本指引要求备案。
第五章 灾难备份中心的建设与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的灾难备份中心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保险机构应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确定同城和/或异地灾备建设方案。灾难备份中心应具备接替运行后持续运作至生产中心正常运转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灾难备份中心的基础设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根据信息系统和数据分布特点,选择或建设专业的灾难备份中心;
(二)灾难备份中心与生产中心之间距离合理,应避免灾难备份中心与生产中心同时遭受一定的同类风险;
(三)灾难备份中心应便于灾难恢复工作的开展,考虑灾难恢复所需的数据、人员等资源可及时到达;
(四)灾难备份中心应具有业务恢复座席等灾难恢复工作所需的辅助设施,灾难备份中心或其周边应具备所需生活设施;
(五)灾难备份中心机房环境至少应达到《GB/T 9361-88
计算站场地安全要求》B类机房标准,并通过当地消防部门验收;
(六)灾难备份中心应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电力供应或接入方式,只有一种电力供应或接入方式的必须配备能够维持灾难备份中心持续稳定运行的供电设备;
(七)灾难备份中心与生产中心应保持两种以上的网络通讯接入线路服务。
(八)灾难备份中心机房应具备门禁系统、监视系统和报警系统。
第二十三条 灾难备份系统的建设应符合以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