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应根据信息系统支持的业务区域范围,分析信息系统面临的灾难风险。应充分考虑残余风险导致的灾难事件发生在最不利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影响范围的广泛性;
(三)应根据业务经营范围确定关键业务功能。关键业务功能包括但不限于承保、理赔、投资和财务管理等。采用定量和/或定性的方法分析关键业务功能的经济和非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根据风险分析和业务影响分析的结果,确定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目标,包括:
(一)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范围;
(二)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顺序;
(三)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能力等级。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重要数据的备份和传输安全管理,保证数据的完整性。重要数据应异地备份,防范区域性灾难风险。重要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客户数据、承保数据、赔付数据、资金运用数据、财务数据及相关日志等。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根据风险分析和业务影响分析的结论,将直接或间接支持关键业务功能的信息系统分成三种类别:
第一类:信息系统短时间中断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影响保险机构关键业务功能,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二类:信息系统短时间中断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影响保险机构部分关键业务功能,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第三类:信息系统间接支持关键业务功能;或保险机构对系统中断具有一定容忍度的系统。
第十八条 信息系统的最低灾难恢复能力等级要求:
(一)第一类
1、第4级电子传输及完整设备支持
2、RTO<=36小时,RPO<=8小时
(二)第二类
1、第3级电子传输和部分设备支持
2、RTO<=72小时,RPO<=24小时
(三)第三类
1、第2级备用场地支持
2、RTO<=7天,RPO<=36小时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制定统一的灾难恢复策略。灾难恢复策略包括灾难恢复建设计划、灾难恢复资源要素的具体要求和灾难恢复建设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