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同客商签订的合同,其中涉及税收的条款,都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执行。对于在
《暂行规定》公布前,企业同客商签订的合同涉及税收的条款、严于
《暂行规定》的,可以从公布之日起,改按
《暂行规定》执行;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税收的条款,不符合税法规定而修改合同确有困难的,可以由企业将情况报告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后,专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酌情处理。在
《暂行规定》公布后,企业同客商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税收问题,都应当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和
《暂行规定》执行。
四、关于特区企业再投资退税问题(已废止)
五、关于《暂行规定》公布前已按税法规定征收的预提所得税是否退税问题
《暂行规定》第
四条:“本规定有关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自1984年度起施行”一句中的所得税,仅指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老市区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在汇算清缴1984年度所得税时,可以按照
《暂行规定》减征、免征所得税。至于中国境外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取得的所得,在
《暂行规定》公布前,仍应按照原规定征收预提所得税,不存在退税问题;在
《暂行规定》公布后,可以从公布之日,即1984年11月15日起,按照
《暂行规定》减低的税率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