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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占用税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


┌────────────────────┬───────────────────┐
│         地区         │    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元)    │
├────────────────────┼───────────────────┤
│上海                  │         45         │
├────────────────────┼───────────────────┤
│北京                  │         40         │
├────────────────────┼───────────────────┤
│天津                  │         35         │
├────────────────────┼───────────────────┤
│江苏、浙江、福建、广东         │         30         │
├────────────────────┼───────────────────┤
│辽宁、湖北、湖南            │         25         │
├────────────────────┼───────────────────┤
│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重庆、四川│         22.5         │
├────────────────────┼───────────────────┤
│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      │         20         │
├────────────────────┼───────────────────┤
│山西、吉林、黑龙江           │         17.5         │
├────────────────────┼───────────────────┤
│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         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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