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 长 谢旭人
局 长 肖 捷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
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按照条例、本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