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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法国安盟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本公司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本公司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本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重复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保险金额与重复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本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本公
  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因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致使本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过错致使本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本公司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 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以自行协商方式处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金额有权重新核定,并有权对其中无法核实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章 全车盗抢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
  (二)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保险车辆在全车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
  (二)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灭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四)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五)保险车辆被诈骗、扣押、罚没、查封或政府征用;
  (六)因民事、经济纠纷导致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
  (七)承租人或经承租人许可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与保险车辆同时失踪。
  第三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
  (二)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四)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
  第四条 下列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非全车遭盗窃、抢劫、抢夺,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损坏;
  (二)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三)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本车以外的财产损失;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本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人与车主不一致的,应提供被保险人与车主关系证明;
  (三)驾驶人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车钥匙;
  (四)报案回执、案件未侦破及车辆未寻回证明、养路费报停证明;
  (五)车辆管理所已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其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并停止办理保险车辆各项登记的证明;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第九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被保险人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另增加0.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的,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一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
  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
  (二)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赔款=保险金额×(1-绝对免赔率)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保险事故需修复的,本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事先会同本公司检验保险车辆的损坏情况,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时,应签具权益转让书。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重复投保机动车全车盗抢险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保险金额与重复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十七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找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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