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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具有资格的勘查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勘查设备、仪器;
  (四)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与条件,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九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勘查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资格证书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勘查设备、仪器清单和相应证明文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关文件。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地质勘查资质申请的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将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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