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独立学院院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独立学院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独立学院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等;
(三)独立学院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
(四)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七)独立学院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独立学院的名称前冠以参与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的名称,不得使用普通高等学校内设院系和学科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独立学院,审批机关应当按照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依法设立的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独立学院的时间为每年第三季度。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审核工作并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审批独立学院,应当组织专家评议。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五条 独立学院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为独立学院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代表、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代表、独立学院院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中,普通高等学校的代表不得少于五分之二。
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1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独立学院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临时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