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独立学院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一般只可以参与举办1所独立学院。
第十六条 设立独立学院,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筹设期1至3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满未申请正式设立的,自然终止筹设。
第十七条 设立独立学院由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向拟设立的独立学院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普通本科高等学校设置程序,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筹设独立学院,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书。内容包括:举办者、拟设立独立学院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合作办学协议。
(三)普通高等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专业设置、学科建设情况,在校学生、专任教师及管理人员状况,本科教学水平评估情况,博士点设置情况。
(四)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法人登记证书或者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其中包括不少于50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普通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筹设独立学院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完成筹设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书;
(二)筹设批准书;
(三)筹设情况报告;
(四)独立学院章程,理事会或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
(五)独立学院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