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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被检查的检测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匿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出现重大问题或有重大举报事项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可随时组织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采取对当期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全面核查、暂停或撤销承担《公告》产品检测资格的处罚:
  (一)无样品或有样品未经检测,出具检验报告的;
  (二)有样品且完成检测,但检验结果严重失实的;
  (三)无检测原始记录或原始记录不真实的或有意隐匿情况的;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被有关部门中止检测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予受理:
  (一)检验报告三级审批不全或者无相应印章的;
  (二)检验报告内容及格式不符合《公告》管理规定的,包括检验依据、检验内容、检验结论、检验场地和照片等;
  (三)当检测机构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在接受核查期间内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车辆产品生产资格,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举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参加检测机构检测能力核定及对检测工作进行检查、抽查的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不得刁难检测机构,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8月27日发布的《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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