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违反政纪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据《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导致违法执法行为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对违法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冲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并且工作人员无主观过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