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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征收中的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范围实施征收;

  (二)擅自增减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标准;

  (三)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专用票据;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征收款项;

  (六)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等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七)不公开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中的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二)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三)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四)对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复议中的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二)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不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伪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调取证据的;

  (三)泄露与行政执法有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其他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应当报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形式

  第十三条 对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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