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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导致违法执法行为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对违法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冲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并且工作人员无主观过错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是,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违法执法行为发生的;

  (六)执行上级领导的决定或者命令,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时,在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后,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要求立即执行而造成执法错误的。但是,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造成执法错误的除外。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自我办理的承办原则。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追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部门:

  (一)被司法机关已生效的裁决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违法的;

  (三)被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通过执法监督程序依法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变更的;

  (四)被审计、信访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违法的;

  (五)有其他涉嫌违法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执法过错行为,由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理。

  除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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