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范围实施征收;
(二)擅自增减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标准;
(三)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专用票据;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征收款项;
(六)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等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七)不公开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中的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二)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三)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四)对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复议中的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二)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不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伪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调取证据的;
(三)泄露与行政执法有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其他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应当报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形式
第十三条 对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违反政纪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据《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